請求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PSV-114-台抗-133-20250226-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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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33號 抗 告 人 楊志賢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廖昭量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2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上字第1128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人雖曾聲請訴訟救助,但第一審法院命其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之裁定,並不因此失其效力,該裁定所定補繳裁判費之期間,亦不因而停止進行;而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關於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之規定,僅限於第一審法院,如該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業經合法送達,已逾相當期間,第二審法院自得不待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即駁回上訴。 二、抗告人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17號判決,提 起第二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經第一審法院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送達。抗告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原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24號裁定駁回,並於同年11月18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茲已逾相當期間,抗告人仍未補正,原法院因認抗告人第二審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另抗告人因不服原法院113年度聲字第424號裁定,提起抗告,亦經本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34號裁定駁回確定。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胡 明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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