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處分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PSV-114-台抗-136-20250219-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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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36號 再 抗告 人 太平洋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嬌蓮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郭瑋峻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陳美溶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051號),提起 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 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裁定再為抗告,係以:原裁定附表所示不 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除訴外人文國洋外,尚有債權人即訴外 人陳芊筑聲請強制執行。於查封撤銷前,系爭不動產喪失處分之 權能,而屬給付不能,難認相對人陳美溶有代位文國洋請求所有 權移轉登記之權利,原裁定認相對人已釋明假處分之原因,違背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又原裁定依卷附不動產鑑定報告鑑定系爭 不動產之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688萬8000元酌定擔保金額,而 非以相對人與文國洋所訂買賣契約之價額2000萬元為據,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核屬原 法院認定相對人已釋明假處分請求及原因,與依職權酌定相對人 供擔保金額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 至相對人本案請求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是否有理由,要屬 實體爭執事項,亦非假處分程序所得審究。依前揭說明,其再抗 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 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