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扣押
日期
2025-01-15
案號
TPSV-114-台抗-14-20250115-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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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4號 再 抗告 人 陳又嘉 訴訟代理人 鄭亦珊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彭麒元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9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家聲抗字第50號)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 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有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 或與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 據或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 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再抗告人對原法院所為抗告無 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伊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並委託 出售,僅屬應否依民法第1030條之3規定將該財產追加計算之問 題,非伊現時有何增加負擔等將達於無資力之情事,相對人就本 件假扣押之原因既未釋明,而非釋明不足,縱其願供擔保,亦難 以補釋明之欠缺,不應准許假扣押,原法院駁回伊抗告,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 原法院依職權認定相對人已為相當釋明,而非全未釋明假扣押原 因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 ,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陳 麗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區 衿 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