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PSV-114-台抗-141-20250219-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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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41號 再 抗告 人 王道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德亮 代 理 人 胡峰賓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債權人虹達開發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等與債務 人建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3年 度抗字第28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13條、第63條規定,執行法院應通知債務 人於不動產拍賣期日到場,旨在增進債務人到場行使強制執行法所規定與拍賣程序有關權利之程序權,債務人對於相關程序進行之資訊,除由執行法院通知外,亦非不得經拍賣公告得悉。次按強制執行貴在執行名義內容之迅速實現,債務人基於誠實履行債務之義務,就執行程序亦應予以協力,倘未盡協力義務,其程序權因此受影響之不利益及風險,應由債務人承擔,無由執行法院耗費資源窮盡調查能事以過度保護債務人之正當性基礎,僅為增進未盡協力義務債務人之程序權,而增加執行成本,降低執行效益,難謂符合經濟效益而無違公平正義原則。而公司設立登記後,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為公司法第12條所明定。故已完成設立登記之公司為執行債務人,登記董事長者,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3條、第63條對其所為通知,應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對於該董事長為送達。倘董事長已有變更而不為登記,除新任法定代理人已依法聲明承受執行程序,或有其他執行法院明知新任法定代理人而惡意不對其送達之情形外,執行法院仍對於登記之董事長為送達,所踐行之通知債務人程序,即難謂為違法,俾免執行程序因債務人不盡協力義務而延滯,阻礙迅速實現執行名義內容目的之達成。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63605號執行事件於民國112年6月14日就債務人建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台公司)所有不動產進行第2次拍賣(下稱系爭拍賣),聲明異議,聲請撤銷系爭拍賣程序,經橋頭地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再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橋頭地院亦予駁回,再抗告人仍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依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建台公司於112年6月13日之董事長登載為陳德信,再抗告人雖主張陳德信於同年5月8日辭任董事,然因無從查明其辭任之意思表示已到達建台公司,難認陳德信與建台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於斯時終止,系爭拍賣通知於同年5月送達陳德信,已合法通知債務人即建台公司,因認橋頭地院駁回再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爰以裁定駁回其抗告,依照首揭說明,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至原裁定贅述系爭拍賣通知,縱未合法送達債務人,亦不違反執行公開、公示、公正之目的等詞,無論當否,要與裁判之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