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返還裁判費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PSV-114-台抗-142-20250220-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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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42號 抗 告 人 陳金蓮 侯金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和協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返 還裁判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 113年度再抗字第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89年度促字 第45930號確定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經新北地院核定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2萬7,351元,並命抗告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萬5,057元。抗告人主張其僅須繳納裁判費1,000元,乃向新北地院聲請返還溢收裁判費2萬4,057元,經新北地院113年度聲字第96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復經原法院以113年度抗字第1045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抗告人以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原法院以:按支付命令於民國104年6月15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下稱修正民事訴訟法)施行前確定者,依同法施行法第12條第1項後段規定,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又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就已確定之支付命令,以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再審理由而提起再審之訴者,其所得受之客觀利益,係為推翻該已確定支付命令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應依同法第77條之17第1項、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裁判費。查系爭支付命令係修正民事訴訟法施行前確定,抗告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所得受之客觀利益,為系爭支付命令所載應給付之金額242萬7,351元,新北地院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命補繳裁判費2萬5,057元,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既無溢繳裁判費情事,原確定裁定維持新北地院所為駁回抗告人返還溢繳裁判費之聲請,駁回其抗告,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原裁定因而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李 國 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