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報酬聲請承當訴訟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SV-114-台抗-143-20250227-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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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43號 再 抗告 人 林素梅 訴訟代理人 鄭仲昕律師 李昭儒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相對人王清正與吳建璋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聲 請承當訴訟,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 13年度抗字第109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 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伊與相對人王清正訂立債權讓與契約書,受讓王清正及相對人吳建璋於民國109年2月12日訂立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所生之債權,性質上為債權讓與,非契約承擔,並經吳建璋同意而具狀聲請准伊承當訴訟。原法院謂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未移轉予伊,而為對伊不利之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受讓系爭契約之權利及義務,屬契約承擔,未經吳建璋承認而對之不生效力,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並未移轉於再抗告人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