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再審之訴聲請停止執行

日期

2025-03-25

案號

TPSV-114-台抗-149-20250325-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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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49號 抗 告 人 歐諾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歐諾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劉瑤姍 王惠芬 兼法定代理人 劉思妤 王笙灃 劉仲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債權不 存在等再審之訴事件,聲請停止執行,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4 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68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為免執行程序長期延宕,有損債權人之權益,故強制執行 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於債務人提起再審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本件相對人前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795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判決)為執行名義,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對抗告人劉思妤、王笙灃、劉仲希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新北地院106年度司執字第81161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抗告人以其對前案判決所載債權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等訴訟,嗣遭新北地院106年度訴字第1576號、原法院107年度上字第216號、108年度再字第36號、110年度再字第58號、112年度再字第35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起訴、上訴、追加及再審之訴,抗告人再對112年度再字第3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即113年度再字第41號,下稱本件再審之訴)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向原法院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惟查本件再審之訴,業經原法院於民國113年9月4日認抗告人再審之訴顯無理由,判決予以駁回。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自屬不應准許,且抗告人對該判決提起上訴,另經本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315號裁定予以駁回。是原法院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況抗告人歐諾公司並非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尤無聲請停止執行之依據。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陳 麗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區 衿 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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