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履行協議提起反訴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PSV-114-台抗-15-20250122-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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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5號 抗 告 人 高銘鍾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闕美雲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提起反訴,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上易字 第42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第二審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民事 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但書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其中同條項第2款規定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係指訴訟標的同一,且不延滯訴訟及妨害他造之防禦,對於當事人間紛爭之一次解決及訴訟經濟有利之情形而言,尚不包括基礎事實同一,但訴訟標的不同之情形。次按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此觀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規定甚明。 二、原裁定以:相對人與第一審共同原告林亞霏、林哲民、高瑞 宏、高佩鈴、林哲賢本訴主張抗告人於民國108年3月26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存字第304號提存書(下稱系爭提存書)清償提存新臺幣(下同)450萬元,嗣因系爭提存書「對待給付之標的及其他受取提存物所附之要件」欄記載「辦理第二項之移轉所有權登記事宜所生之土地增值稅由受取權人負擔。代書及其他一切移轉稅金、費用、由受取權人負擔1/2」(下稱系爭記載),而就受取權人應負擔之稅費數額有爭執,爰求為確認抗告人就系爭記載,對其超過14萬9147元之債權不存在。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反訴,則以相對人拒不履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57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將系爭和解筆錄所載不動產出租他人,依民法第231條、第233條、第234條、第179條、第345條、第359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不當得利合計155萬8302元本息。是反訴與本訴訴訟標的顯非同一,亦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但書其他各款、或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規定,且相對人不同意抗告人提起反訴,爰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反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