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3-12

案號

TPSV-114-台抗-151-20250312-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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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51號 再 抗告 人 王名江 代 理 人 謝秉錡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賴信璇間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聲明 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 定(113年度抗字第31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05年度 司拍字第7號准予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彰化地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2616號事件拍賣再抗告人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並於民國105年10月25日拍定,彰化地院已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及就執行所得製作分配表暨訂期分配。再抗告人於113年6月27日以兩造間無債權債務存在為由,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拍定及重新分配拍賣所得,經彰化地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彰化地院法官裁定予以駁回。再抗告人復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惟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為之。系爭不動產之拍賣程序業已終結,無從再為撤銷或更正,再抗告人不得以分配程序尚未終結為由,請求撤銷該拍賣程序。又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是否真實,屬實體事項,非執行法院於聲明異議程序中所得審究,再抗告人以相對人債權不存在為由,請求重新分配拍賣所得,亦乏所據。彰化地院裁定維持該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異議,於法並無不合,爰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背。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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