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日期
2025-03-12
案號
TPSV-114-台抗-155-20250312-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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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55號 抗 告 人 黃僈芛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2年度醫上字第4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 前,以裁定停止本訴訟之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而言。是否依本條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法院本有裁量權,如斟酌情形,認為以不停止訴訟程序為適當,自得不裁定停止。 二、本件抗告人就其與相對人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下稱南投醫 院)、廖師賢、管思齊間請求損害賠償訴訟事件(原法院112年度醫上字第4號,下稱本案訴訟)於第二審審理中,主張承審法官均拒絕依法調查證據、不依聲請迴避本案審理,且南投醫院所屬醫師廖師賢、管思齊經伊向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等由,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向原法院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原法院本其裁量權之行使,以:抗告人上揭刑事告訴,業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抗告人對之聲請再議,及另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亦分遭駁回確定,足見該等刑事訴訟程序業已終結;關於抗告人就本案訴訟主張之原因事實,原法院自得依兩造於本案訴訟之攻擊防禦方法、證據調查結果判斷;本案訴訟已進行至二審,若停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之不利益,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等詞,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末查,抗告人就本案訴訟向原法院聲請法官迴避,經原法院分別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113年8月23日,以112年度聲字第169號、113年度聲字第115號裁定駁回其聲請,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