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分割共有物聲請更正判決

日期

2025-03-19

案號

TPSV-114-台抗-156-20250319-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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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56號 抗 告 人 王瑜國 曾香梅 王瑜敏 王瑜密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榮貴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更正 判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年度 重上字第13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以:原法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所為109年度重上字 第135號判決,將該判決附表一之㈠不動產(下稱北大路房地)分歸伊等維持共有,並補償其餘共有人王榮貴、王榮昌、王榮德(下稱王榮貴3人)各新臺幣(下同)2,119萬0,513元。然經新竹地政事務所告知,北大路房地於辦理過戶前,全體共有人須繳清土地增值稅、房屋稅、地價稅等合計高達1千多萬元,為避免全體共有人日後未能協議繳納,爰聲請更正判決,並記載:如王榮貴3人未配合辦理繳納北大路房地過戶之稅捐,抗告人可自找補之金額中扣除代墊之稅捐,並將其餘補償金額提存後,辦理北大路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記載),以利強制執行過戶等語。 二、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 三、原法院以:抗告人執避免全體共有人日後未能協議辦理北大 路房地之稅捐繳納為由,聲請更正判決為系爭記載,乃屬當事人依相關稅捐法規應負擔之稅費,並非分割共有物之訴訟標的;況兩造未曾於訴訟中為此主張,非屬於判決之誤寫、誤算,其聲請更正判決,為無理由等詞,因而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呂 淑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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