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遷讓房屋強制執行聲請停止執行
日期
2025-03-12
案號
TPSV-114-台抗-161-20250312-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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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61號 抗 告 人 李雯苑即嘉義市私立恩光幼兒園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中華福音道路德會間請求遷讓 房屋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 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6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提起再審之訴時,法院因必要 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自明。而停止執行之必要情形,由法院斟酌債務人之起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有無濫行訴訟以拖延債權人權利之實現,及繼續執行是否將造成債務人難以回復之損害等狀況,依職權裁量定之。 二、抗告人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准依相對人聲請,以113年度 司執字第27722號強制執行事件,對伊為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伊對執行名義即原法院112年度上更一字第23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同院113年度再字第7號再審之訴,倘未停止執行,伊所經營之恩光幼兒園營運將遭受不可回復損害等情,聲請於再審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強制執行程序。 三、原法院審酌遷讓房屋執行後,尚非難於回復執行前狀態;抗 告人經確定判決命遷讓房屋,就幼兒園之營運應知提早因應,難認不停止執行將使幼兒園營運難以回復;倘停止執行,恐致相對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各情,認無停止執行必要,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黃 明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