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限期起訴)
日期
2025-03-20
案號
TPSV-114-台抗-162-20250320-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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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62號 再 抗告 人 張煥禎 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CONCORDE HEALTHCARE LIMITED間聲明 異議(限期起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臺灣高等 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33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以相對人取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 院)112年度全字第210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對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為由,聲請該院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經該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聲字第181號裁定駁回聲請,再抗告人提出異議,經該院民事庭以113年度事聲字第18號裁定駁回其異議,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兩造於民國106年間簽訂股權認購和購買協議(下稱系爭協議),約定因該協議所引起之爭議應由香港國際仲裁中心以仲裁程序處理。相對人行使退出權並提付仲裁,經該仲裁中心於112年3月15日作成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命再抗告人完成對退出股權之購買、向相對人支付退出價格即美金8576萬6623元(下稱系爭價格),及配合完成股權轉讓相關行政程序。相對人持系爭仲裁判斷聲請法院承認,經桃園地院112年度仲許字第1號裁定准予承認、113年度抗字第142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在案(下合稱系爭承認裁定)。相對人為保全系爭仲裁判斷所命再抗告人給付之系爭價格及律師費、仲裁費等金錢請求而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經法院准許提供擔保,得對再抗告人之財產於新臺幣2億50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無假扣押債權人未提付仲裁,或法院得命其起訴之情形,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命相對人限期起訴之餘地,因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二、按仲裁協議當事人之一方,依民事訴訟法有關保全程序之規 定,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如其尚未提付仲裁,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法院,應依相對人之聲請,命該保全程序之聲請人,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但當事人依法得提起訴訟時,法院亦得命其起訴,仲裁法第39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於仲裁協議保全程序未有規範之情形,即應依民事訴訟法關於保全程序之規定。又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依法開始仲裁程序者與前項起訴有同一效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2項第4款規定自明。另參諸仲裁法第47條第2項規定,外國仲裁判斷(依同條第1項規定,指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作成之仲裁判斷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依外國法律作成之仲裁判斷)須經聲請法院裁定承認後,始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此與內國仲裁判斷,無待法院裁定承認,於當事人間即發生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同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參照)顯然不同,依體系解釋方法,前開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2項第4款或仲裁法第39條第1項之「仲裁」應僅指內國仲裁判斷者,未及於外國仲裁判斷。惟涉外仲裁,與推展國際貿易息息相關,商務仲裁制度日益盛行,此觀仲裁法第47條就外國仲裁判斷之定義、承認及其既判力與執行力特別予以規範即明。是外國仲裁判斷經我國法院裁定承認,與內國仲裁判斷相同,在當事人間發生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則於當事人已依涉外仲裁協議提付仲裁之情形,基於當事人間假扣押保全程序之請求已有本案訴訟可茲評決之同一法理,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2項第4款「依法開始仲裁程序」之規定,認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法院無再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限期提付仲裁或起訴之必要。其次,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2條第2項規定,在香港或澳門作成之民事仲裁判斷,其效力、聲請法院承認及停止執行,準用商務仲裁條例第30條至第34條(87年修正移列為仲裁法第47條至第51條)之規定。準此,仲裁協議當事人之一方依我國民事訴訟法有關保全程序之規定,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如已取得香港或澳門作成之民事仲裁判斷,應比照前述外國仲裁判斷,法院無再依債務人聲請命他方當事人限期提付仲裁或起訴之必要。系爭協議於第9.3條約定因該協議所引起之爭議,應由香港國際仲裁中心以仲裁確定解決之,仲裁地點應為香港。相對人據此提付仲裁取得系爭仲裁判斷,並經系爭承認裁定准予承認在案(見原裁定第3頁)。相對人既已取得系爭承認裁定,系爭仲裁判斷於兩造間具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再抗告人自無再聲請相對人限期起訴之必要。再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