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PSV-114-台抗-17-20250116-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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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7號 抗 告 人 信昌窯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經綸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玉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 113年度重再字第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 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額數,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增加為150萬元。又同法第484條第1項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而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核定者為準,不容任意變更,故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150萬元而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時,關於其再審程序之裁判,亦不得對之提起上訴或抗告於第三審法院。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0號確定判決不利於己部分提起再審之訴,原法院裁定予以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裁定以抗告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抗告人提起抗告。查抗告人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上訴利益為142萬2070元,未逾150萬元,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依上開說明,其第二審即原法院就該事件所為之裁定,自不得抗告於第三審。抗告人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尚非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高 俊 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