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PSV-114-台抗-171-20250313-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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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71號 再 抗告 人 陳崇億 訴訟代理人 謝憲愷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呂振煌等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 146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 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又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 係以:相對人於第一審訴訟程序聲請鑑定房屋結構部分(含氯離子檢測),已同意負擔該鑑定費用,且該項費用與本件訴訟無關,原法院竟認此為相對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並命伊賠償,違反處分權主義,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相對人僅表示願先行墊付上開鑑定費用,而非縱獲勝訴判決確定仍願負擔該鑑定費用之意,且該費用為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等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劉 祐 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