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PSV-114-台抗-174-20250313-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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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74號 再 抗告 人 葉玉秀 訴訟代理人 蔡調彰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曾信財等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3年 度抗字第45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確定訴訟費用額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 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依該核定價額所應徵收之裁判費金額若干,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應由受理本案訴訟之法院依職權審核。是當事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該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法院,尚不得就訴訟標的價額另為核定,亦不得變更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二、本件相對人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對再抗告 人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訴,經判決確定後,向臺中地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該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再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2萬3,169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下稱原處分)。再抗告人提出異議,經臺中地院駁回其異議,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起訴聲明,原請求再抗告人:㈠塗銷原處分附表一所示房地於民國109年2月1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原請求回復登記為兩造及第三人曾惠稜公同共有部分,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撤回);㈡將起訴狀附表二所示動產(價額合計568萬6,728元)返還兩造及曾惠稜公同共有。臺中地院以110年度補字第2243號裁定(下稱系爭核費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793萬6,85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萬9,606元,已由相對人預納。嗣相對人將上開聲明㈡變更為請求命給付568萬6,728元本息,後再減縮為請求給付544萬5,378元本息。變更、減縮後㈠、㈡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共769萬5,50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7萬7,230元,減縮部分之裁判費2,376元,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撤回請求回復登記部分,不影響聲明㈠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臺中地院判決相對人聲明㈠部分勝訴,並駁回相對人其餘之訴,命再抗告人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30%。兩造就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原法院判決駁回兩造上訴,並命各自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再抗告人就其第二審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嗣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是再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相對人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7萬7,230元之30%即2萬3,169元。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應徵收之裁判費金額、訴訟費用負擔之主體及比例,均應依本案訴訟法院裁判定之,非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法院所得審究,因而維持臺中地院所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於法核無違誤。再抗告意旨,以系爭核費裁定就聲明㈠部分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有誤及原裁定未將相對人敗訴之聲明㈡部分排除,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李 國 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