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處分

日期

2025-03-12

案號

TPSV-114-台抗-175-20250312-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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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75號 再 抗告 人 王大中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朱樹萱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2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43 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 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相對人抗告有理由,並駁回其聲請及追加聲請之裁定再為抗告,無非以:伊已陳明兩造因離婚等事發生嚴重爭執,且有多起訴訟,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搬離系爭房地,且取走所有權狀、房屋鑰匙及密碼設定卡等,兩造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離婚(案列112年度婚字第661號),相對人於該訴訟中主張其財產僅有系爭房地,並一再驅趕伊遷出系爭房地,能否謂相對人無出售系爭房地之可能?伊已就假處分原因提出上開釋明,原裁定未詳為斟酌審認,竟以相對人未曾就系爭房地為移轉、設定負擔、變更或其他處分行為,而認無假處分之原因,顯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2項、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之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核屬原法院認定其未釋明假處分原因之事實當否問題,並非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至再抗告人所舉本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35號、第724號、104年度台抗字第585號裁定,各就不同事實予以審認,無從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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