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票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PSV-114-台抗-177-20250313-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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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77號 再 抗告 人 李香女 代 理 人 成介之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 求給付票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 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163號),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 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又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 係以: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持債權憑證,聲請執行法院對伊如原裁定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至5、7所示保險契約(下合稱系爭保單)已得請領之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裁定命系爭保單應予解約,各該保險人應將解約金支付轉給執行法院。惟伊固有銀行利息所得,然非得以證明帳戶內之金額均屬伊所有,原法院率以認定伊應有其他收入來源足以維持生活所需,殊嫌速斷。又伊罹患癌症,雖已有編號6所示保單予以理賠,然尚不足以包括全部醫療費用,現今新式治療方式所費不貲,非私人保險或全民健康保險所能含括。伊目前均向親友借支度日,待無法再借時,伊僅得終止系爭保單以使用解約金,故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確屬伊維持生活所必需,若執行系爭保單,伊即無2個月間生活所必需之金錢,原裁定有適用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及第122條第2項規定之顯然錯誤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理由,核屬原法院認定相對人有執行系爭保單解約金之必要性,且此執行手段亦無過苛及違反比例原則等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前揭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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