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5-03-12
案號
TPSV-114-台抗-184-20250312-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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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84號 再 抗告 人 余瑞華 林超然 林英哲 林英傑 林英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一翰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 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8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6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 稱南投地院)111年度保險字第5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下稱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再抗告人起訴請求確認其等與相對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壽險公司)間如第5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27、31、32所示保險契約(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為有效;再抗告人余瑞華另請求相對人陳綵宸與國泰壽險公司連帶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89萬8,911元本息。觀諸附表編號1至21、24至27、31、32所示保險契約,均屬人壽保險;另附表編號22、23所示保險契約,則屬健康保險,再抗告人就各該部分確認之訴勝訴時所得最大利益,應為其等於各該契約之保險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所得請求如附表所示之保險金額,是再抗告人請求確認系爭保險契約為有效部分,應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3,412萬4,000元,經與余瑞華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部分合併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602萬2,911元,南投地院依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計算再抗告人應繳納之裁判費,於法並無違誤,因而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背。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末查,本件再抗告人在第一審程序,已具狀表明其等亦分別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見一審卷三第15至25頁),再抗告意旨主張其等係以要保人身分請求確認系爭保險契約有效云云,不無誤會。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