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移轉管轄)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PSV-114-台抗-186-20250313-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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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86號 再 抗告 人 李碧容(原名李珮蓉) 訴訟代理人 郭登富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菊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移轉管轄)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 字第150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 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以其抗告無理由,維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依職權所為移轉管轄之裁定,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士林地院未將相對人陳菊在臺北市○○地政事務所欲將臺北市○○區○○街0巷0號0樓房屋私自偷辦過戶之錄影帶證物一併移送原法院,致本件損害賠償事件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情形,為查明真相,應由士林地院管轄,該院裁定移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管轄有誤,原裁定駁回其抗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核屬原法院認定本件相對人之住所地及侵權行為地均屬臺北地院轄區,應由臺北地院管轄,士林地院無管轄權之認定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吳 美 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趙 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