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PSV-114-台抗-188-20250326-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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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88號 再 抗告 人 鍾以慶 代 理 人 施純貞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京城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間強制執 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 定(113年度抗字第125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 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為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所明定。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原裁定再為抗告,係以:相對人陳報之本金債權總額新臺幣(下同)8,079萬4,650元,包含本金債權7,459萬9,850元,加計年息16%之利息,另相對人所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0105號支付命令所示債權619萬4,800元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不可再同時合併請求遲延利息,計至執行前1日即民國113年6月24日止,債權總額僅9,322萬1,146元;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3年司執字第72406號執行程序之執行標的為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820/100000)、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及其他債務人所有另4處房地,扣除系爭房地之鑑定價格為4,325萬5,761元,縱進行至第4次拍賣所餘價額仍有2,214萬6,950元,加計相對人於桃園地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1992號執行程序已拍賣執行標的價金8,570萬元,遠超過相對人陳報之債權總額,如再查封系爭房地即有極端超額,原法院未依據執行名義內容計算是否超額查封,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有無超額查封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