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時效取得地上權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PSV-114-台抗-192-20250327-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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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92號 再 抗告 人 劉傅石妹 劉 玉 嬌 劉 利 國 劉 貞 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冠瑋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邱慶雲等間請求時效取得地上權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 106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對相對人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 )提起訴訟,求為命㈠確認再抗告人劉傅石妹就桃園市○○區○○段(起訴狀誤載為○○段)000、000地號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再抗告人劉玉嬌就同上段000、000地號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再抗告人劉利國就同上段000、000地號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再抗告人劉貞枝就同上段000、000地號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㈡相對人應容忍其等辦理地上權登記(上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個別時以各該地號稱之)。桃園地院113年度補字第941號裁定(下稱補費裁定)以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全部面積(分別為3477.93平方公尺、6254.45平方公尺、1534.58平方公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257萬3927元,據以命再抗告人補繳裁判費,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本件屬因地上權涉訟,再抗告人請求就系爭土地全部辦理地上權登記,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規定,並參酌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系爭土地全部面積計算其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共計為1257萬3927元,並比較上開土地以起訴時公告現值計算之地價合計5182萬8016元,取其低者,補費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257萬3927元,並無不合。再抗告人於補費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後,於抗告程序始主張其實際占用土地之面積並非全部,核屬減縮訴之聲明問題,難謂補費裁定有誤。因而維持補費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再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第1項之核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起訴所得受之利益,應依其訴之聲明定之,如其聲明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行使闡明權,令其補充之。查再抗告人於起訴狀內主張劉傅石妹、劉玉嬌、劉貞枝係因繼承被繼承人劉利泉、劉利鑑坐落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000號房屋,因占有前開房屋乃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善意、無過失繼續占有該房屋之基地;嗣向原法院提起抗告時,進一步主張再抗告人實際占用、申請地上權登記之面積總計僅有2369.81平方公尺,顯與前述系爭土地之全部面積差距極大,再抗告人上開聲明求為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及相對人容忍其等辦理地上權登記之真意,究係就系爭土地之全部面積?抑或上開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基地面積?即有不明。原法院為裁定前,自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並應行使闡明權令其補充之,方符法制。原法院見未及此,逕認再抗告人係請求就系爭土地之全部辦理地上權登記,補費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257萬3927元並無不合,再抗告人於抗告程序中始主張其實際占用土地之面積並非全部,核屬減縮訴之聲明問題,難謂補費裁定有誤。因而為不利再抗告人之判斷,自有未合。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