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停止訴訟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PSV-114-台抗-195-20250313-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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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95號 抗 告 人 薛家鈞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薛欽銓等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停止訴訟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30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 ,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事訴訟 法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惟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 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之存否,應 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且該先決問題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 件訴訟無從自為裁判者而言。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於臺灣高 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36號分割遺產事件(下稱 另案)訴訟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原法院以:本件訴訟係 相對人等因抗告人無法回復原法院106年度家上字第23號確定判 決訟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登記,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179條規 定,訴請抗告人給付金錢,另案則係遺產分割訴訟,並非本件訴 訟之先決問題。本件訴訟涉及訴外人薛禮繼承人為何人之爭點, 原法院得自為調查審認,並無於另案訴訟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訴 訟程序之必要,抗告人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並無理由等詞, 因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王 怡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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