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探視子女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3-19
案號
TPSV-114-台抗-196-20250319-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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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96號 再 抗告 人 羅凱文 代 理 人 許靖傑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宜間請求探視子女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 家抗字第9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裁定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等情形在內。且提起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應於再抗告狀內記載再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如未具體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規定不合時,應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86條第2項及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家事事件之強制執行準用之。 二、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雖以該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由,惟核其再抗告狀所載內容,係就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綜合兩造之陳述,民事聲請狀、和解及調解筆錄、自動履行命令、送達證書、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照片及錄影光碟、勘驗筆錄等件,佐以相對人依上開筆錄與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需再抗告人之協調或幫助始能進行,性質上非他人所能代履行各節,參互以觀,堪認再抗告人未依執行法院核發之自動履行命令,履行上開筆錄所示之會面交往內容,亦未盡協調或幫助會面交往進行之義務。執行法院因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處再抗告人怠金新臺幣3萬元,於法並無不合等情,指摘原裁定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及理由不備,而非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難認已合法表明再抗告理由。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186條第2 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呂 淑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