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
日期
2025-01-09
案號
TPSV-114-台抗-20-20250109-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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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0號 再 抗告 人 張文全 訴訟代理人 張啟富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麗珠等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 48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以第三人「新竹市東區光埔二期自辦市地重劃 區重劃會」(下稱系爭重劃會)於民國103年7月5日召開第1次會員大會(下稱系爭會員大會)就提案㈠「追認或修正重劃計畫書」、提案㈡「審議重劃章程」(下稱系爭提案㈡),及提案㈢「遴選七名理事及一名監事」所為決議(下稱系爭決議),違反101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修正前系爭辦法)第13條第3項規定而無效為由,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提起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之訴(110年度訴字第939號,下稱本案),而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禁止相對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前,行使系爭重劃會理、監事職權。新竹地院裁定駁回其聲請,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原法院以:再抗告人主張兩造間就相對人得否於本案判決確 定前繼續擔任系爭重劃會理、監事職務有爭執,為相對人所不爭,並提出原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100號判決為憑,堪認再抗告人就兩造間存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已為釋明。再抗告人主張系爭決議違反修正前系爭辦法第13條第3項規定,應屬無效,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云云,乃本案訴訟有無理由之爭執,與是否有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似之情形必須加以制止之情事無關。至再抗告人主張重劃區地主之土地、地上物發生毀損之損害,係重劃本身所致,與相對人是否擔任系爭重劃會理、監事無關。又重劃會會員大會之權責為:審議拆遷補償數額、審議重劃前後地價、認可重劃分配結果,系爭辦法第13條第3項第7、9、10款(按係106年7月27日修正之系爭辦法)定有明文。是相對人均須依會員大會決議辦理上開事項,難謂再抗告人有何因相對人行使系爭重劃會理、監事職權而受有損害。再抗告人復未提出證據釋明相對人執行決議有何重大失職情事,堪認再抗告人未釋明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而無保全必要。爰維持新竹地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三、查依再抗告人提出系爭會員大會就系爭提案㈡「審議重劃章 程」決議通過第7條第2項規定:會員大會之權責如下:㈠通過或修改章程。…㈣追認或修正重劃計畫書。㈤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㈥抵費地之處分。㈦預算及決算之審議。㈧理事會、監事會提請審議事項。㈨本辦法規定應提會員大會審議之事項。㈩其他重大事項」,第4項規定:第2項之權責於審議章程送新竹市政府核備後,為加速重劃作業,除第1款至第4款及第8款外,其餘事項授權理事會辦理」(見新竹地院卷第46頁,與修正前系爭辦法第13條第2項、第4項規定相同),似見系爭會員大會就㈥抵費地之處分、㈦預算及決算之審議、㈨本辦法規定應提會員大會審議之事項,已授權理事會辦理。則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依系爭提案㈡決議,得行使系爭會員大會授權審議「拆遷補償數額」、「重劃前後地價」事項等語(見原法院卷第16、204至208頁),是否為不可採?倘再抗告人上開主張為實,則繼續由相對人行使系爭重劃會理、監事職權,是否不會使再抗告人遭受任何損害?如再抗告人將因此受有損害,該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蒙受不利益或損害?該處分是否會影響其他參與重劃會地主之利益?攸關再抗告人已否釋明定暫時狀態處分原因及有無為該處分必要之判斷,自應予以釐清。乃原審未審酌及此,遽謂審議拆遷補償數額、重劃前後地價事項為系爭會員大會權責,再抗告人未因系爭決議受有損害,而認本件無保全必要,進而為不利再抗告人之裁定,難謂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家 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