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
日期
2025-03-12
案號
TPSV-114-台抗-202-20250312-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02號 再 抗告 人 A01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02等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2 3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 費,並應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23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 ,未據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雖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台聲字第34號裁定駁回,該項裁定於民國114年2月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足證。茲已逾相當期間,再抗告人迄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再抗告之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黃 明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