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等聲請訴訟救助
日期
2025-03-20
案號
TPSV-114-台抗-205-20250320-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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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05號 抗 告 人 黃照岡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貞君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訴訟 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請求救 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 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51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並以 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僅為稅捐稽徵機關據為核稅之標準。且抗告人於第一審及兩 造間多起刑事案件中均曾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所提111 、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不足以釋明其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因認其聲請為無理由,以裁定駁回之。經 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 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