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修正不動產抵押借貸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等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PSV-114-台抗-217-20250327-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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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17號 抗 告 人 商振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商振魁間請求修正不動產抵押借貸等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 裁定(113年度上字第129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請求修正不動產抵押借貸等訴訟,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232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其敗訴。抗告人不服,向原法院提起第二審上訴,原法院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裁定命抗告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及命補正聲明與請求權基礎(下稱原裁定),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 二、按抗告有無保護必要之要件,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項。查 抗告人已於民國114年3月10日具狀向原法院撤回上訴,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及民事撤回上訴狀影本附卷足按,則桃園地院所為抗告人敗訴之第一審判決,已告確定,原裁定當否自無再予審酌之必要,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即屬無實益而無保護之必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