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履行契約等聲請訴訟救助
日期
2025-01-09
案號
TPSV-114-台抗-22-20250109-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2號 再 抗告 人 劉俊佑 輔 助 人 劉裕仁 訴訟代理人 謝良駿律師 卓心雅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勝憬開發有限公司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 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 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08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 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 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 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 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 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 再為抗告,無非以: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於民國111年10月失 業迄今,因遭相對人等詐騙集團設局詐害,名下房地已遭查封, 車輛亦非伊實際所有,前為籌措訴訟費用已承受巨大經濟負擔, 無資力負擔本件反訴訴訟費用。原法院以伊曾繳納本訴部分之上 訴裁判費,認伊未釋明無資力,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 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未釋 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 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 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高 俊 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