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返還提存物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3-19
案號
TPSV-114-台抗-221-20250319-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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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21號 再 抗告 人 王信富 訴訟代理人 劉 楷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游澤恩間聲請返還提存物聲明異議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 第134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受擔保利益人逾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所定20日以上之期間而未行使其權利時,若在供擔保人向法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後,始行使其權利者,仍應認為受擔保利益人未在前開期間內行使其權利。 二、本件相對人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返還 擔保金,該院司法事務官裁定(處分)准許。再抗告人提出異議,桃園地院以113年度事聲字第22號裁定駁回異議,再抗告人對之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經桃園地院110年度聲字第246號裁定准予供擔保後,於桃園地院110年度訴字第120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本案訴訟)確定前,停止桃園地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3438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而以桃園地院110年度存字第1654號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下同)45萬元(下稱系爭提存物)在案。嗣本案訴訟經桃園地院、原法院111年度上字第824號判決,確認再抗告人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180萬元逾48萬6660元之債權不存在,系爭執行事件對於相對人逾上開金額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於民國112年8月1日確定。相對人於113年4月11日以存證信函定20日期間催告再抗告人行使權利,再抗告人於同年月18日收受,雖於同年5月31日在相對人訴請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另案(桃園地院113年度訴字第280號),提起反訴,請求賠償系爭執行事件因停止所生損害,然已在相對人於同年月9日向桃園地院聲請返還系爭提存物之後,依首揭說明,仍應認為再抗告人未於合法期間行使權利,相對人聲請返還系爭提存物,即無不合。因而維持桃園地院所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林 慧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