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執行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PSV-114-台抗-223-20250326-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23號 再 抗告 人 林昭香 代 理 人 陳保源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紀樹能等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4年1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 38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以相對人紀婷恩、黃慧玲(下合稱紀婷恩等2 人)與非善意之相對人紀樹能、紀政宇(下合稱紀樹能等2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於民國112年6月14日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紀樹能等2人,經紀樹能等2人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9937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系爭土地(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再抗告人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以該院113年度重訴字第521號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下稱本案訴訟),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該院准供新臺幣1,119萬6,000元為擔保後停止執行。兩造不服,各自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主張其為祭祀公業林欽(下稱系爭公業)派下員,該公業所有系爭土地遭管理人林煌城違法出賣予紀婷恩之被繼承人紀銘堂(110年10月2日死亡,前述買賣下稱系爭買賣關係),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慧玲、紀銘堂(紀銘堂應有部分由紀婷恩分割繼承登記),再抗告人訴請確認系爭買賣關係不存在及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確認訴訟),於112年1月4日就該確認部分獲勝訴確定判決;再抗告人固提起本案訴訟,惟其目前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或典權、留置權、質權等權利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再抗告人或系爭公業未經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前,既非所有權人,其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顯無必要等詞。因而將臺中地院所為裁定予以廢棄,改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並駁回再抗告人關於命供擔保金額部分之抗告。 二、惟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 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自明。是於當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命或不命供擔保,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有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應斟酌該第三人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或顯無理由;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倘予停止執行,是否造成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情,以為判斷。倘該第三人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尚待法院調查審認,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所應審酌之事項。查再抗告人以其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提起系爭確認訴訟,請求塗銷紀婷恩等2人就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系爭執行程序開始後,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再抗告人是否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及其所提本案訴訟有無理由,既仍待法院調查審認,難謂於法律上顯無理由。再抗告人以其有排除系爭執行程序之權利,而有停止執行之必要等語,是否毫無足取,非無究明之必要。原法院逕以再抗告人未經所有權移轉登記前,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進而謂系爭執行程序無停止執行之必要,難謂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