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房屋等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PSV-114-台抗-226-20250326-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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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26號 再 抗告 人 謝治平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愛森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174號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依民事 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174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該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2月3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再抗告人雖以其無資力為由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台聲字第165號裁定予以駁回,該項裁定已於114年2月27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再抗告人仍未補正,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邱 景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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