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土地等再審之訴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PSV-114-台抗-23-20250212-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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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3號 抗 告 人 何台桂 上列抗告人因與曾進城間請求返還土地等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9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3年度再字 第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又對確定判決,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7款至第10款情形之一,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觀諸同法第496條第2項規定甚明,倘未為此項主張,係不具備再審之訴之合法要件,應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10年度上字第441號、本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2129號確定判決(下分稱原二審、原三審確定判決,合稱原確定判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第13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原法院以:抗告人對原二審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原三審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該判決已於民國112年2月17日送達抗告人,且抗告人自承於107年5月31日取得○○市○區○○段00000建號(下稱00000建號)第一類謄本,110年9月17日取得00000建號建物測量成果圖,惟遲至113年1月31日始據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抗告人復未說明其就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是否有知悉在後之情形,亦未提出其已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再審之訴,難認合法。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曾進城於前訴訟程序經具結為虛偽陳述,原確定判決有同條項第10款之再審事由云云,並未說明相對人經宣告有罪判決或處罰鍰裁定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之情事,依同條第2項規定,應認抗告人以該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亦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之。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賴 惠 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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