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變更提存物聲請更正裁定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PSV-114-台抗-24-20250226-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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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4號 再 抗告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訴訟代理人 徐頌雅律師 鍾薰嫺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俊仁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聲請更 正裁定,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 年度抗字第123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於民國104年7月1日概括承受國寶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寶人壽公司)之資產、負債及營業,國寶人壽公司前對債務人陳俊仁聲請假扣押獲准,依法提存擔保金,並於103年11月10日以陳俊仁為相對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變更擔保物獲准(103年度聲字第1019號,下稱系爭裁定)。嗣再抗告人以陳俊仁已於102年10月15日死亡,聲請將系爭裁定諭知之相對人變更為陳俊仁之繼承人陳致儀、陳致幸、陳致芬、陳致德、陳徐秀敏,經臺北地院裁定駁回其聲請。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國寶人壽公司聲請變更提存物時,僅列陳俊仁為相對人,未敘明其已於聲請前死亡,原法院因而以陳俊仁為相對人並裁定准予變更提存物,該裁定送達陳俊仁當時登記之戶籍地,因無人收受送達而寄存於羅斯福路派出所,臺北地院認系爭裁定已合法送達陳俊仁,於103年12月10日核發裁定確定證明書,堪認臺北地院係基於卷內證據資料,認應以陳俊仁為相對人,而作成系爭裁定,並無裁定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之情,且陳俊仁之繼承人實際上亦未參與該事件,難認系爭裁定關於相對人陳俊仁之記載係顯然錯誤而得予以更正。臺北地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更正之聲請,並無不合等情。爰維持臺北地院駁回再抗告人聲請之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 二、按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9條準用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係指裁定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倘裁定所表示者係法院本來之意思,即無顯然錯誤可言。若係關於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更正,則必須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變,原告起訴所主張之被告姓名或名稱有誤,實際上由該當事人參與訴訟,經法院對於姓名或名稱錯誤之當事人為裁判,始有上開法文之適用。縱該裁判有無效之情事,仍不得以聲請更正之方式救濟。查臺北地院係基於卷內證據資料,而以陳俊仁為相對人,作成系爭裁定,陳俊仁之繼承人亦無參與該事件,系爭裁定關於相對人陳俊仁之記載並非顯然錯誤,為原裁定合法確定之事實。原法院因以上開理由,裁定駁回其抗告,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旨,以系爭裁定列已死亡之人為相對人,應係顯然錯誤云云,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邱 景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駱 國 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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