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探視子女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PSV-114-台抗-25-20250122-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5號 再 抗告 人 沈明發 代 理 人 張禎云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姚春紅間請求探視子女強制執行聲明異 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4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度家親聲字 第436號、108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19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其與相對人所生子女沈伯諭會面交往,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其聲請,再抗告人對之提出異議,高雄地院民事庭以裁定駁回其異議。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民國109年12月25日修正民法第12條規定,滿18歲為成年,並定自112年1月1日施行。又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規定,於112年1月1日未滿20歲者,於同日前依法令、行政處分、法院裁判或契約已得享有至20歲或成年之權利或利益,自同日起,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仍得繼續享有該權利或利益至20歲,是適用本規定而得主張繼續享有相關權利或利益之對象,係於「112年1月1日未滿20歲者」。再抗告人之子沈伯諭係00年0月0日生,於112年1月1日滿18歲,惟其非主張會面交往權而聲請強制執行者,並無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規定之適用。參以沈伯諭年滿18歲,已擁有主觀思考能力,是否與再抗告人進行會面交往,自應尊重沈伯諭之意願,由其獨立決定判斷,法院當無強制介入之必要。再抗告人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執行與已成年之子女為會面交往,不應准許。高雄地院駁回再抗告人之異議,於法並無不合。爰維持高雄地院所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