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國家賠償再審之訴
日期
2025-01-09
案號
TPSV-114-台抗-29-20250109-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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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9號 抗 告 人 蔡永取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分署間請求國家賠 償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裁定(113年度重國再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 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 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 之證據。如未於書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無庸命其補 正。查抗告人對原法院106年度重上國字第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 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原法院以:抗告人對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 審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3日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991號 裁定駁回,並於107年1月2日送達抗告人,其遲至113年9月24日 、10月9日始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 ,復未表明其何時知悉再審理由及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因 認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 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