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退休金

日期

2025-01-09

案號

TPSV-114-台抗-3-20250109-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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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3號 再 抗告 人 彭作鑾 訴訟代理人 陳昭仁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間請求給付退休金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 勞抗字第7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 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又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再抗告人主張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1條 第2項及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短付之退休金新臺幣(下同)190萬7,695元(下稱本件訴訟)。原法院認再抗告人前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起訴主張相對人短付退休金190萬7,695元,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請求相對人如數給付本息,桃園地院以110年度勞訴字第84號判決駁回再抗告人之訴,經原法院以111年度勞上字第32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復經本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678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下稱前案)。經核再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與前案訴訟之當事人及訴訟標的均相同,為同一事件,再抗告人再行起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其提起本件訴訟為不合法,因而維持桃園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之訴之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對之提起再抗告,所陳理由,核屬其對於前案判決不服之理由,對於原裁定究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未具體指摘,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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