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扣押

日期

2025-01-09

案號

TPSV-114-台抗-30-20250109-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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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30號 再 抗告 人 張○○ 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曾○○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7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746號),提起 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 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又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有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 係以:相對人所提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等證據,雖可證明係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身體、健康之損害,然不足以釋明伊有脫產之可能。伊雖已70餘歲,然精神、體力狀況均佳,有穩定工作及薪資,且有投保保險,非瀕臨無資力、將無法清償債權及變動財產可能,亦無將來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而有假扣押必要。相對人釋明顯有不足,原裁定認本件有假扣押必要,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原法院認本件係車禍侵權紛爭,依相對人所提相關證據,其損害達新臺幣4,000萬元,迄未獲再抗告人賠償,復無其他事證可認再抗告人之財產足敷清償該債務,堪認相對人已對假扣押原因為相當釋明之認定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家 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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