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日期
2025-01-15
案號
TPSV-114-台抗-31-20250115-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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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31號 再 抗告 人 陳美珍 訴訟代理人 陳君漢律師 林婉婷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胡文社等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 事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 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29號),提起再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 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即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有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債權人行使代位權之結果,其經濟上之價值,係使自己保有可以獲得債權清償之利益,如將與債權人無關部分認定為訴訟標的價額範圍,將使債權人必須預納龐大裁判費用,導致債權人恐因無力繳納裁判費用而無法行使訴訟上權利,以保全債權之實現,有違反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與訴訟權之意旨。伊提起本件訴訟之最大利益,僅係債權新臺幣200萬元獲得清償,其他之利益係相對人吳佩儒、吳昇洋、吳育晉、李美賞所享有,與伊無關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聲明訴請確認相對人胡文社就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其訴訟標的價額若干之事實當否問題,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自難認其再抗告為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