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塗銷股權移轉登記等請求繼續審判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PSV-114-台抗-33-20250116-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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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33號 再 抗告 人 莊雅雯 訴訟代理人 盧明軒律師 張祺羚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明俊等間請求塗銷股權移轉登記等事 件,請求繼續審判,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 定(113年度抗字第21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以兩造間請求塗銷股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下稱 本案訴訟)於民國112年4月6日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一部調解成立,內容為:相對人田美投資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田美公司)願將訴外人瑞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共34萬4,326股(下稱系爭股份)返還並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吳明俊(下稱系爭調解)。因承審法官表明調解成立後即可執行拍賣股票,對伊並無不利,伊遂與吳明俊、田美公司成立系爭調解。經伊聲請強制執行吳明俊名下系爭股份,執行法院竟通知吳明俊在訴外人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並無可供扣押之標的。兩造係以伊得終局執行為調解前提之確定的基礎事實,調解筆錄未予載明,伊對重要之爭點有錯誤,系爭調解有無效及得撤銷之原因為由,請求繼續審判。經士林地院以兩造於112年4月6日成立系爭調解,再抗告人遲至同年7月10日始請求繼續審判,已逾30日不變期間,且未表明請求繼續審判之原因,其請求不合法,因而裁定駁回其請求。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雖稱於112年4月11日即出具陳報狀(下稱系爭陳報狀)請求繼續審判,惟該陳報狀與同年7月10日書狀(下稱7月10日書狀)所載請求繼續審判之事由不同,應各別計算30日之不變期間,再抗告人無從以系爭陳報狀遽謂本件繼續審判之請求未逾30日不變期間。兩造既於112年4月6日成立系爭調解,再抗告人延至同年7月10日方請求繼續審判,且所提證據復無法證明其於同年6月13日始知悉請求之原因,再抗告人請求繼續審判,顯逾30日不變期間,因而裁定維持士林地院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二、按當事人對於調解請求繼續審判,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 第4項準用第380條第2項、第380條第4項準用第500條第1項規定,應自調解成立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觀諸系爭陳報狀記載:兩造於112年4月6日當庭的和解(按應為調解之誤載)筆錄,是在兩造及輔佐人三方均相互誤解之情形下所為,顯因錯誤而為和解,其無和解之意,……懇請准予補救及取消112年4月6日錯誤之和解筆錄(指系爭調解),並請通知另行聲請本案續行訴訟等語(見原法院卷第29、30頁)。似見再抗告人主張其無與相對人為系爭調解之意及因錯誤而為系爭調解,請求取消該調解及通知其聲請續行本案訴訟。再抗告人復於原法院主張:伊於112年4月11日出具系爭陳報狀,該書狀真意係請求繼續審判,自未逾30日不變期間等語(見原法院卷第16頁)。倘再抗告人於系爭陳報狀所為上開陳述之真意確係主張系爭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請求繼續審判,則再抗告人嗣後於112年7月10日復出具書狀,主張系爭調解之執行標的不存在,有重要爭點錯誤之無效及得撤銷原因,是否僅係就其前於系爭陳報狀所主張請求繼續審判之原因予以補充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而無前後主張請求繼續審判之原因截然不同,所應遵守之30日不變期間應分別計算情事,非無詳加研求之餘地。乃原審未遑推闡明晰,遽認系爭陳報狀與7月10日書狀所載請求繼續審判之原因有別,應各自計算其30日不變期間,系爭調解於112年4月6日成立,再抗告人遲於同年7月10日請求繼續審判,顯逾30日不變期間,而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裁定,不無可議。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吳 美 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