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塗銷股權移轉登記等請求繼續審判移轉管轄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PSV-114-台抗-35-20250116-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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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35號 抗 告 人 莊雅雯 訴訟代理人 盧明軒律師 張祺羚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明俊等間請求塗銷股權移轉登記等請求 繼續審判移轉管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臺灣高等法 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以兩造間請求塗銷股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下稱本 案訴訟)於民國112年4月6日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一部調解成立,內容為:相對人田美投資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田美公司)願將訴外人瑞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共34萬4,326股(下稱系爭股份)返還並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吳明俊(下稱系爭調解)。伊於同年7月10日具狀(下稱7月10日書狀)主張伊對重要之爭點有錯誤,系爭調解有無效及得撤銷之原因,請求繼續審判。士林地院以抗告人請求繼續審判,已逾30日不變期間,且未表明請求繼續審判之原因,其請求不合法,裁定駁回其請求。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除認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駁回其抗告外,另以:抗告人以吳明俊、田美公司為被告,向士林地院提起本案訴訟,求為㈠撤銷吳明俊與田美公司間轉讓系爭股份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下稱聲明㈠);㈡田美公司返還系爭股份予吳明俊及塗銷轉讓過戶登記,回復登記為吳明俊所有(下稱聲明㈡);㈢吳明俊給付新臺幣800萬元本息之判決,兩造嗣就聲明㈠、㈡成立系爭調解,7月10日書狀載明兩造係以抗告人得終局執行系爭股份為系爭調解之前提,調解筆錄未載明該前提事實,伊對重要之爭點有錯誤,系爭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爰請求繼續審判。惟抗告人之抗告狀記載:聲明㈠、㈡及系爭調解所稱之股份均指實體股票,田美公司於系爭調解成立時未持有如原裁定附表所載股票號碼之實體股票,系爭調解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應為無效;且系爭調解內容未包含撤銷吳明俊及田美公司間系爭股份之債權、物權行為,第一審承審法官竟表示系爭調解內容等同聲明㈠、㈡,強迫抗告人調解,抗告人並未授權輔佐人進行調解,抗告人因錯誤而為系爭調解,有得撤銷之原因等節(下稱系爭抗告部分),與抗告人前於7月10日書狀所載請求繼續審判之事由並不相同,為各自獨立之請求事由,抗告人係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4項準用同法第380條第2項規定請求繼續審判,專屬士林地院管轄,因而依職權將系爭抗告部分裁定移送士林地院。 二、按訴訟事件經兩造合意移付調解成立後,如有無效或得撤銷 之原因,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第4項、第380條第2項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主張:伊於112年4月11日出具陳報狀(下稱系爭陳報狀),表明請求繼續審判,嗣又出具7月10日書狀補陳系爭調解之執行標的不存在,伊對重要之爭點有錯誤,系爭調解有無效及得撤銷之原因,請求繼續審判;其後於113年1月26日出具之抗告狀,僅係就其請求繼續審判之原因加以補充,並非各自獨立不同之請求等語。觀諸系爭陳報狀記載:兩造於112年4月6日當庭的和解(按為調解之誤載)筆錄,是在兩造及輔佐人三方均相互誤解之情形下所為,顯因錯誤而為和解,其無和解之意,……懇請准予補救及取消112年4月6日錯誤之和解筆錄(指系爭調解),並請通知另行聲請本案續行訴訟等語(見原法院卷第29、30頁)。倘其真意確為主張系爭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瑕疵,請求繼續審判,則其於7月10日書狀補稱對重要之爭點有錯誤,系爭調解有無效及得撤銷之事由,繼於113年1月26日抗告狀復再補陳系爭調解有自始給付不能及未授權輔佐人進行調解等其他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即系爭抗告部分),能否謂非屬就原請求繼續審判之原因先後加以補充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即滋疑義,而有詳加研求之必要。原法院未遑究明釐清,遽以抗告人主張之系爭抗告部分與前此於7月10日書狀所主張請求繼續審判之原因截然不同,屬另為請求繼續審判之意,逕依職權裁定將之移送士林地院,不無可議。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吳 美 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