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債權存在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PSV-114-台抗-36-20250122-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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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36號 抗 告 人 智曜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偉恆 抗 告 人 台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建勛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沂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債權存 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 度重上字第66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 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人雖曾聲請訴訟 救助,但第一審法院命其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之裁定,並不因此失 其效力,該裁定所定補繳裁判費之期間,亦不因而停止進行;而 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關於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不 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之規定,僅限於第一審法院 ,第二審法院得不待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即得駁回上 訴,尤無須於該裁定確定後,再次裁定命其補正。本件抗告人不 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709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 訴,未據預納裁判費,經第一審法院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 5 日內補正,該裁定於民國113年7月29日送達。抗告人雖聲請訴訟 救助,惟經原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45號裁定駁回,並於同年 1 0月7日送達(抗告人就該裁定逾期始聲明不服,另經原法院駁回 抗告確定)。乃抗告人迄至同年月16日仍未補繳,原法院不待該 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認抗告人之上訴為不合法,裁定 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以原法院未重新開立 繳費單,且訴訟救助案未確定時即將上訴駁回等語,指摘原裁定 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陳 麗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區 衿 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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