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遷讓房屋等聲請訴訟救助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PSV-114-台抗-37-20250122-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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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37號 抗 告 人 范淑惠 上列抗告人因與謝麗美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聲字第 28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 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 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 而言。又依同法第109條第3項規定,關於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聲請訴訟救助之事由,固得由受訴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 具保證書以代釋明。惟如已查明當事人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 ,其雖已取具上項保證書,亦無准許訴訟救助之餘地。本件抗告 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46號判決提起上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並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向原法院聲請 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抗告人民國112年名下有車輛1台、投資4 筆及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該等不動產之價值約新臺幣(下 同)1億4597萬9622元,且抗告人向國內各金融機構借款共計約19 17萬1000元,有112年度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可稽,足證抗告人具相當經濟能力,且具 有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顯非已無資力之狀態。 抗告人雖提出訴外人婁天淑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依首揭說明 ,亦不具備聲請訴訟救助之要件,因而以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 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 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