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PSV-114-台抗-38-20250122-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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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38號 抗 告 人 范淑惠 上列抗告人因與謝麗美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1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上字第776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 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程 序聲請訴訟救助,經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者,第二審法 院得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以該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 回其上訴。本件抗告人對於第一審判決向原法院提起第二審上訴 ,未據預納裁判費,經第一審法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 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13年7月29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 據。抗告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原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82號 裁定駁回(抗告人提起抗告,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台抗字第37號 裁定駁回其抗告)。迄同年11月5日,抗告人仍未補正,原法院因 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 旨,以其於第一審時為被告,敗訴後提起上訴而聲請訴訟救助, 不得逕以未繳納裁判費而駁回上訴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 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