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1-15
案號
TPSV-114-台抗-41-20250115-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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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1號 抗 告 人 鄧筑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拍 賣抵押物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 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85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 判費,並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經原法院於同年10月9日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5日合法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抗告人迄113年10月23日仍未補正,有原法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原法院因認抗告人之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邱 景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駱 國 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