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清償債務再審之訴
日期
2025-01-15
案號
TPSV-114-台抗-42-20250115-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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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2號 抗 告 人 侯金福 陳金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 償債務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臺灣高等法 院裁定(113年度再抗字第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 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 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何 款再審事由,暨如何合於該款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 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 駁回之。又裁定已經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規定,如有第497條之情形者,固亦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然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係就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所為之規定,故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自無準用該法條之規定聲請再審之餘地。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再字第6號、原法院113年度抗字第577號確定裁定(下合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97條事由聲請再審,惟核其聲請狀內容,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何款之再審事由,暨如何合於該款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且原確定裁定係得抗告於本院之事件,依上說明,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對之聲請再審,自亦屬不應准許。原法院因認其聲請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胡 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