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PSV-114-台抗-43-20250326-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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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3號 抗 告 人 林幸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 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臺灣高等法 院裁定(113年度重再字第3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同條第3項規定:以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係指以該等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受第2項但書所稱自判決確定已逾5年,不得提起之限制,並不排除同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所定30日不變期間及其起算日之適用。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於書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審判長無庸命其補正。復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以原法院89年度重上字第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 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12、13款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原法院以:抗告人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民國90年2月23日以90年度台上字第310號裁定駁回確定,抗告人遲至113年8月28日始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已逾5年,其復未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本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因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