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PSV-114-台抗-46-20250116-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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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6號 抗 告 人 李駿逸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麗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 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 13年度聲字第4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請求救 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 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2094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並以 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 :抗告人固以其生活困難,致無資力繳納裁判費為由,聲請訴訟 救助,惟依所提其與父母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抗告人每月約有新臺幣 (下同)4萬2,668元收入,其母有位於○○市○○區房地乙戶,其向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口述其母有郵局定存100萬元, 足供抗告人父母生活所需,無需抗告人扶養,不足以釋明抗告人 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因 認其聲請為無理由,以裁定駁回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嘉 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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