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代墊款再審之訴

日期

2025-01-15

案號

TPSV-114-台抗-5-20250115-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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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吳 凡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利明間請求返還代墊款再審之訴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再字第3 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 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其未表明者,法 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 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 表明再審理由。又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有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7款至第10款情形之一,而未依同條第2項規定 主張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 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應認未 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聲請為不合法。本件抗告人以原法院111 年度上易字第58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至5、10、13款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 原法院以:抗告人僅泛稱原確定判決有上述再審事由,就其中第 496條第1項第1款事由,僅說明其於前訴訟程序因無力繳納高額 反訴裁判費而撤回部分反訴,原確定判決復判決駁回其反訴,就 同條項第10款事由無非說明對於原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未敘明 符合同法條第2項情事,就其餘各款事由亦未具體表明如何合於 上開規定之具體情事,顯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提起本件再審 之訴難認合法等詞,因以裁定駁回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又提 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7條規定, 當事人除能釋明有該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外,不得提出新事實 及新證據。本件抗告人於本院提出台新銀行抵押權塗銷同意書、 台新銀行繳息還本之繳費收據,然未主張並釋明有同法第447條 第1項但書各款事由之情形,本院無庸加以審酌,仍無從補正其 再審之訴未合於必要程式。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 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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