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

日期

2025-01-08

案號

TPSV-114-台抗-54-20250108-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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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54號 抗 告 人 游 充 宏 游 金 德 呂游如鴦 游 文 斌 游周安妹 游 典 翔 蕭游阿却 游 春 香 吳 長 祥 陳吳秀玉 葉 萬 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鍾淑惠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重上字第54 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裁定經宣示後,為該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 官受其羈束;不宣示者,經公告或送達後受其羈束,民事訴訟法 第238條本文規定甚明。而裁定期間並非不變期間,當事人依裁 定應補正之行為,雖已逾法院之裁定期間,但於法院尚未認其所 為訴訟行為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前,其補正仍屬有效,法院不得以 其補正逾期為由,予以駁回。又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 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亦有明文。 本件相對人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90號判決, 向原法院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足裁判費,經原法院以裁定命於 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6萬3,557 元,該項裁定於民國113年9月19日送達相對人,原法院於同年月 27日以相對人未依限補繳,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下稱系爭駁 回上訴裁定)。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查系爭駁回上訴裁定未 經宣示,於113年9月27日下午5時經公告於司法院網站,而相對 人於同日下午1時9分許至金融機構臨櫃匯款156萬3,557元,該款 於同日下午1時38分許匯入原法院帳戶完成繳費,有原法院民事 裁判主文公告證書、案件繳費狀況查詢、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 書在卷可稽。相對人於系爭駁回上訴裁定發生羈束力前已補繳裁 判費,其補正自屬有效。原法院因認相對人之抗告為有理由,以 裁定撤銷系爭駁回上訴裁定,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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